深圳书画艺术家吴志俭早年受托创作一幅“好日子”书法作品,之后,其中的一个“日”字被用于“好日子”香烟商标。吴志俭认为,这对作品构成了实质上的修改及歪曲篡改,他一纸诉状把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烟草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判令烟草公司在媒体上道歉,消除影响。昨天,这起案件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此前法院一审驳回了吴志俭的诉讼请求。
一幅作品只用了一个字
吴志俭现年70岁,东莞石龙人,深圳著名书画艺术家。他起诉称,2001年6月,深圳卷烟厂(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一副厂长拜访他,称深圳卷烟厂将其生产的香烟品牌暂定为“好日子”,请吴志俭题字。吴志俭分别以竖式和横式写下了两幅“好日子”的书法作品,均有题写创作时间和名字,并加盖印章。后经协商,吴志俭同意以其书法作品参加卷烟厂举行的商标评选活动,卷烟厂支付了9800元的稿酬。这期间,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卷烟商标名称书写设计参与竞投委托书》。
之后,深圳卷烟厂以“好日子”单独作为商标或与其他文字、字母、图形共同组成商标申请注册,如今的“好日子”品牌在深圳已是家喻户晓。
但是,“好日子”商标中的三个字并不全是来自于吴志俭作品,仅其中一个“日”字是出自吴志俭。吴志俭称,随着“好日子”品牌知名度提高,社会上对该商标使用书法作品的原作者存在诸多质疑,不断有人向自己求证,给自己声誉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吴志俭认为自己受委托创作“好日子”书法,但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属于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可以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但不能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现在烟草公司将仅有三个字的书法作品的替换掉两个字,构成了对作品实质上的修改及歪曲篡改。
去年,吴志俭一纸诉状递到宝安法院,请求认定烟草公司侵犯其“好日子”书法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判令烟草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烟草公司否认侵权
此案一审时,烟草公司也确认,确实只用了吴志俭书法作品中的一个“日”字。烟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吴志俭作品参加评选,若其中任何字体被采用,当时的卷烟厂要支付书写设计费,而卷烟厂则拥有吴志俭书写设计任一字体的所有权、使用权。据此,本案中吴志俭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归卷烟厂所有。
烟草公司同时认为,其不存在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情形,商标中只有一个“日”字取自吴志俭作品,吴志俭对此早已知情也未有异议,按商业惯例,书法作品用于商标是不署作者姓名的,这种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目的,不存在侵犯对方的署名权。再者,也没有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按约定,卷烟厂拥有吴志俭作品三个字中任一字体的所有权、使用权,因此也可以单独的或整体使用其书法作品中“好”、“日”、“子”三个字,不存在侵权,也没有给吴志俭的声誉和人格带来损害。
一审认为不构成侵权
针对烟草公司行为是否侵犯吴志俭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宝安法院一审认为,按惯例,商标使用一般不署作者姓名,因此烟草公司没有侵犯吴志俭署名权。烟草公司从“好日子”中选取一字使用,也不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双方合同看,双方约定“若乙方(吴志俭)书写设计的任何字体被甲方(烟草公司)采用……甲方拥有乙方书写设计任一字体的所有权、使用权”,这里的“任何字体”、“任一字体”应理解为“好日子”三个字中的任一个字。因此,按照约定吴志俭已许可烟草公司使用三个字中的任何字,烟草公司行为未侵权。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吴志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志俭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未当庭达成调解
昨天二审开庭时,吴志俭亲自出庭。他上诉称,烟草公司并未取得其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他并未与当时的卷烟厂签订关于卷烟厂享有“好日子”书法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他仅是与卷烟厂存在书法作品委托人创作关系,不存在著作权转让关系,卷烟厂仅取得了书法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但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创作人。同时,在竞投委托书中关于卷烟厂拥有他书写设计任一字体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条款,应理解为他将横、竖两幅书法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让给卷烟厂,并不意味着卷烟厂可以将三个字单独使用。
法庭咨询了双方调解意见,吴志俭表示,可以回去考虑一下提出调解方案;烟草公司代理人表示,如果有方案将转达给公司。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书画新闻责任编辑:方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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