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鉴定谁说了算,是当前艺术市场的一个热点问题。讨论时,“文物鉴定”这一概念似乎不甚准确。
文物鉴定,一般意义来说,是三名以上的研究者因工作职责或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借助于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就被鉴文物进行整体研究、检测、分析,主要针对其真伪、价值、年代、名称等而得出的书面结论。
严格意义上的文物鉴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受制于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和道德素质的高低,有时也受客观条件限制;其次,它是一种集体行为,某个鉴定人的判断只能是鉴定结论的一个方面,可以称之为认定或鉴别,而不是鉴定;再次,它是一种结论,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类似,对其采纳与否需要有质证的过程。虽然结论对文物的定级、价值、保护、征集、交易等具有关键作用,但不起决定作用,它只是参考,对其采纳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或某个组织机构;再者,它是具有科学实证性的活动,不存在行政级别差别和地区差别问题,以行政隶属关系来区分甚至是确定鉴定结论效力等级的认识是不对的。此外,科学仪器检测是鉴定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独立的鉴定方式。因此,2002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时,把“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改为“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2009年文化部颁布了《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价值的内容是文物鉴定的核心,主要包含四个方面,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经济价值。前三者是无形的,不具有直接表现性,经济价值则相反,它是前三者的集中体现,但有时可能并不统一。文物鉴定有公立鉴定和民间鉴定两大类。公立鉴定指国家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的组织机构的鉴定行为。如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地方省级鉴定站、经批准设立的带有事业单位性质的文物商店、公立的博物馆等公益机构的鉴定。民间鉴定指除此之外的各类鉴定行为。目前,文物鉴定的争议可能发生在公与公、公与民、民与民任意两者之间,并基本集中在对真伪的鉴定上,一少部分集中在对价格高低的鉴定上。对同一文物存在不同的鉴定结论的主要原因有:由于文物本身的特殊性,无法制定一套统一、具体的定量标准;某些声称文物鉴定的行为不是鉴定,而是个人的认定或鉴别;鉴定者在鉴定时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对文物鉴定不准确或错误;拍卖活动中不保真,拍者不具备鉴定能力;鉴定主体杂乱,民间鉴定机构多,鉴定能力不一;民间鉴定的需求越来越大,也增大了争议发生的概率。
有关文物鉴定的法律目前是不完备的。与文物鉴定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鉴定的条款仅有“零星碎语”,对民间的鉴定也无法律规定。当发生争议时,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利于竞买者,而拍卖公司大多以“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由,规避法律制裁。拍卖法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监督拍卖公司运行机制方面。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鉴定的法规主要有两类:一类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类为部委制定的条例规章,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在法律的实践过程来看,大多操作性不强。涉及文物鉴定的法规更是如此。一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进行解决,如鉴定的性质与效力、鉴定的监督管理体制、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回避等。
目前,文物鉴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选择自行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加以解决。由于民事诉讼法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大了受损方举证的难度。近几年,发生的鉴定争议虽然走了诉讼程序,但时间过长、成本高,因专业技术太强法院难以裁定等原因,大多数还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了事。需要指出的是,虽然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估价鉴定师的标准,其中包含了陶瓷、铜器、玉器、字画、杂件等,但这种资格认证的作用有待验证,考评体系难以到位,最为关键的是法律责任难以界定。
究竟文物鉴定谁说了算?从文物鉴定发生的范围看,公立范围内的鉴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单位说了算,民间鉴定比较复杂且大多与交易有关,由交易双方说了算。
明代沈德符《万历野获编》云“骨董自来多赝”,所以有必要提醒大家“市场风险大,入门找知识”。(文/付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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